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

独山子慈善捐助平台 cs.dsz.gov.cn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25日 来源:慈善协会
字号调整:
打印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之一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是一部社会领域的重要法律,是我国慈善制度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慈善法的出台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慈善活动、组织、捐赠、服务等一系列内容,为今后慈善事业发展提供了基础的法律标准。
       关于“慈善活动”
       慈善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慈善法采用“大慈善”界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慈善活动的范围上,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与救助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传统慈善领域出发,拓展到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新的领域,同时这种基本涵盖“公益”领域的界定,较好地连接了慈善与公益的关系,为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另一方面,拓展了开展慈善活动的主体范围。从慈善活动的主体上讲,一个是慈善组织,这是慈善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另一个是慈善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慈善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之二
•关于慈善组织的正名赋权
        慈善法中慈善组织不是独立的法人类型,而是组织属性,厘清了慈善组织与社会组织现有的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种形式的关系。新成立慈善组织具备了法定条件就可以申请登记。已经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符合条件也可以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这不仅解决了原本就以公益慈善为宗旨的基金会的法律身份问题,对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只要符合条件、经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提供了可能和通道。
•关于慈善组织的设立条件
        第一,依法成立。只有依法成立,才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才能以组织的身份与捐赠人建立捐赠关系,订立合同,享有保护捐赠财产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坚持公共性,即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慈善法第三条慈善活动领域与已有法律认定的公益事业领域是基本一致的。
        第三,坚持非营利性。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财产的投入者对投入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三是投入的财产及其孽息不被分配或变相分配;四是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应遵循“近似原则”。
第四,有以章程为核心的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
•关于慈善组织的设立程序
         慈善法对慈善组织资格获得设计了两条途径,即新的登记,旧的认定。
        对于增量:慈善法规定,发起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慈善组织,并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因此,发起人可以以慈善组织名义申请登记,并在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中确定一种法人类型。
         对于存量: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之三
•关于慈善组织终止与清算
         慈善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慈善组织终止的五种情形:一是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比如财产用尽、治理缺失、使命完成或无法履行、不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等;二是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三是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四是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比如有的慈善组织因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被剥夺了法人资格。
         慈善法第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这一规定对慈善组织清算进行了基本规范,解决了谁来主持清算、怎样进行清算、剩余财产如何处理、由清算到注销的程序等问题。
•关于慈善组织治理的基本原则
        依据慈善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慈善组织治理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是坚持民主自治。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二是接受政府监督。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接受政府监督是慈善组织自治要履行的义务。
         三是不得牟取私利。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是不得违法办事。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之四
•关于慈善活动支出比例和管理费用

        对于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支出比例和管理费用问题的规定,概括起来就是一个总体要求,两个具体规定,两个特殊规定。
        一个总体要求: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它要表达的思想是:慈善组织要把募集来的钱物尽快送达受益人,让这些钱物尽快发挥作用,使之效益最大化;慈善组织要节约开支,管理费用要减少不必要的浪费,使之成本最小化。
        具体规定一: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慈善法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和管理费用的规定,与现行《基金会管理条例》精神,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一脉相承:表现在公益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从严精神的要求上;与时俱进:公益支出给了基金会适当的时间上和空间上的便利条件,既可以按不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来衡量,也可以按不低于前3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来衡量。
        具体规定二:除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从社会组织形式来看,除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还应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服务机构以及面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5种情况,如果考虑把慈善组织的层级诉求、规模状况、所处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形式将更加多样化,具体细则制度需要进一步研究制定。
        特殊规定一:“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这给一些情况特殊的基金会留下了生存条件。
        特殊规定二:“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也是有利于慈善组织生存的制度设计,需要指出的是,这是对单项捐赠财产的规定,不能代替慈善组织每年的慈善活动支出比例和管理费用的总规定。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之五
         慈善募捐作为慈善活动、慈善组织的重要物质来源,同时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慈善法》第三章对慈善募捐进行了详细规范,是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
1.慈善募捐的主体与分类
         第二十一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1)慈善募捐的主体是慈善组织。不允许慈善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慈善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2)慈善募捐目的是为实现本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益活动。
       (3)慈善募捐的客体是财产。包括货币、物品、不动产、股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
        (4)慈善募捐的类型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适用不同的规则。
2.公开募捐资格的获得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之后,才可以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募捐。
         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两种情况。一是针对普遍的慈善组织。取得公开募捐的条件是依法登记满二年、主动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条件。二是针对特殊的慈善组织。法律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募捐资格证书,如现行《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公募型基金会”。
《慈善法》对公开募捐资格获取的规范使公开募捐资格从“特殊”转向“普惠”。第22条的规定实际上放开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的资格限制,打破了原有的公募型慈善组织和非公募型慈善组织的界限,给予了所有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从外界获得资源以保障持续运营和健康发展的渠道,有利于慈善组织之间更加公平的竞争,有利于慈善事业进一步发展和繁荣。
       关于本条规定为何对新增慈善组织要设置两年的等待期,是为了防止良莠不齐的组织都能募捐而导致募捐活动无序、失序状态出现,督促新成立的慈善组织规范运行,规范慈善募捐秩序。所以,不应该过多忧虑头两年的公募权限制会影响慈善组织的生存,而应看到这个限制所带来的鼓励慈善组织规作、良性竞争的“良币驱逐劣币”效应。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之六
        慈善募捐作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能够进行监管控制,降低骗捐、诈捐风险,保证募捐秩序,《慈善法》也对募捐活动本身进行了要求。
•公开募捐的方式要求
        (1)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2)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3)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4)其他公开募捐方式。如街头募捐、上门募捐、邮寄劝募信函、发送劝募短信和邮件或开展特定活动等。
•对跨区域募捐的要求
       《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确有必要跨区域募捐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对于跨区域的募捐,监督检查的难度较大,容易产生欺诈等违法行为,在募捐活动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便于监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监管,维护慈募捐秩序。更重要的是,本地的监管机关所要监管的不仅是本地的慈善组织,也必须覆盖本地发生的所有慈善行为,外地慈善组织前来公开募捐,属于公开的慈善行为,必须接受本地监管部门的监管,而备案制是保证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条件。
•对网络募捐的要求
       《慈善法》一方面是将互联网作为发展慈善事业的重要途径,鼓励慈善组织利用互联网的优势;另一方面是要求互联网募捐必须在规定的平台上进行,以防止虚假募捐和欺诈行为对爱心形成伤害。由于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民政部门行政能力各不相同,加上互联网受众是面向全国,慈善信息平台不宜由各级民政部门分别指定,因此将这一职责的主体确定为国务院民政部门。信息平台如何指定有待下一步出台具体政策和实施细则。
•个人求助与公开募捐的区别
        慈善法不禁止个人求助。个人求助是指为本人、为自己的家庭成员或者自己的近亲属向他人或社会求助,最根本的特征是“利己”。而慈善法所规范的慈善活动则必须是“利他”,慈善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所以如果是为了解决自己和自己的家庭成员的困难而发起筹款,慈善法不会禁止。
         法律明确禁止的,是个人自行开展公开募捐。个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但基于慈善目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慈善捐赠应当是捐赠人的自主、自愿行为。以行政命令向个人或者单位、组织下达摊派任务,强行要求向某一社会团体捐赠财务的做法,是法律所禁止的。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之七
•关于慈善捐赠的内涵
        慈善捐赠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慈善捐赠具有三大特征:一是自愿性。慈善捐赠应当是捐赠人自主、自愿的行为,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慈善捐赠、捐赠什么、捐赠多少、捐赠方式、捐赠期限、向哪个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进行慈善捐赠等。二是无偿性。慈善捐赠是赠与的一种特殊形态,需符合“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要件。三是必须基于慈善目的。符合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公益活动。
       慈善捐赠与赠与之间的区别是: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受赠人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慈善捐赠是赠与的一种形式,是有条件的赠与,即是基于慈善目的而实施的赠与。慈善赠与的受赠人只能是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相对于一般赠与的受赠人的范围窄很多。
•关于慈善捐赠的受赠人
        慈善法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这体现了捐赠的自主、自愿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捐赠人是否通过慈善组织捐赠,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存在不同。通过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实施捐赠,捐赠人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财产可以在法律规定比例内予以税前扣除,超额部分还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甚至更久。而捐赠人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与民事赠与并无多少差别,捐赠人则除特殊例外情形外,一般由于无法获得捐赠票据,很难获得税前扣除和其他税费减免,受益人也很难依据慈善法获得税收优惠。
•关于政府是否可以作为受赠人
        在慈善捐赠中,政府一般不可以作为受赠人,更不可以成为直接受益人。《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1条规定了政府作为受赠人时的特殊情形,即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及其部门承担的仅仅是代为接收并分发捐赠财物和兴办公益事业的职责,而不得以本机关和本部门为受益对象。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之八
•捐赠财产的要求和形式
        捐赠财产形式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财产要求有三项:一是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二是捐赠实物应具有使用价值,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三是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股权捐赠如何享受税收优惠?
        《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捐赠人履行捐赠义务的规定
        强制履行交付捐赠财产义务的情形:一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是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特殊情形。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解决“诺而不捐”问题
        慈善法出台之前,慈善捐赠中的违法、不诚信行为屡见报端。捐赠承诺到位率不高,“诺而不捐”的现象并非罕见。一些慈善捐赠的最终未能落地,更是激起了“假慈善、真避税”,以及洗钱、转移财产等方面的质疑。《合同法》第188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慈善法考虑了与此项条款的衔接,第37和第41规定了慈善捐赠义务的强制履行及其例外情况,有效回应了“诺而不捐”的问题,有助于提升捐赠人的公信力。
•履行捐赠义务的例外情形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慈善法借鉴了其规定。并要求捐赠人向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监管;以及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起到公告公示的效果。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之九
关于慈善信托的概念
      慈善法第44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慈善信托最早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慈善用益制度。1601年,英国颁布《慈善用益法》,奠定了现代慈善信托的雏形。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第39条规定,慈善信托是未来慈善目的而持有财产的信托。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慈善信托往往是作为慈善法律制度架构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而被纳入慈善法典或相应的成文法中予以规定。我国慈善法也将慈善信托纳入进来,并对慈善信托作了完整明确的定义。
        第一,慈善信托的设立必须基于慈善目的。这是最基本的特征。即要符合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与信托法第60条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第二,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非特定的。这是区别于其他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通常,民事或营业信托在设立时必须确定具体受益人,信托文件仅载明受益人的资格条件,由受托人根据所确定的条件选择确定,而不是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具体指定。
        第三,与其他信托相比,慈善信托的设立要求更为严格。
         一是设立程序更复杂,除了和其他信托一样,需要书面签订合同确定有关信托的各类事项之外,还需要受托人在信托文件签订日起七日内将信托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是对受托人的要求更高,对受托人的条件作了限制,委托人仅能指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个人不能作为受托人。
         三是特别设置了监察人制度。
         第四,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信托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其他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对委托人来说,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对受托人来说,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处分,但是不享有收益。对受益人来说,则取得了信托收益的请求权。若委托人或受托机构解散、被撤销或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或破产的财产,这样就能保证受益人不因委托人、受托人破产或发生债务而失去其享有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
        综上所述,慈善信托既不同于慈善捐赠、慈善财产使用等一般的慈善行为,也不同于具有完整组织结构的慈善组织。相较而言,慈善信托具有其他慈善组织形式难以比拟的制度优势。首先,慈善信托无需申请法人登记,也不需要专门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运作团队,运营成本低。其次,慈善信托财产独立性强,具有专业化的财产保值增值方式,更能实现委托人的意愿。

学习宣传慈善法系列解读之十
•慈善信托受托人范围与选任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慈善信托涉及公共利益,目前我国个人诚信体系尚不健全,而且个人理财能力有限。出于保证慈善信托财产安全和受益人权益的考虑,自然人不能作为受托人。
•受托人变更的情形
          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的两种情形: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比如,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致使委托人或受益人受损的;履行义务不符合委托人设立信托目的,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致使全部或者部分受益人权益受损的等等。二是受托人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比如,慈善组织出现终止的情形(慈善法第17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信托公司提出破产申请的,这些都导致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难以履行职责。
•受托人的义务
         一是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这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受托人不得违反,也不得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属于一般性要求,与《信托法》有关规定基本一致。
         二是两个报告义务。
向委托人的报告义务——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要求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信托文件一旦约定了报告的时间和事项,受托人就必须遵守。
        向民政部门的报告义务——慈善信托受托人还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民政部门报告其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同时,还要将有关报告情况向社会公开。需要向民政部门报告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的要求和方式,将由具体管理办法规定。
•慈善信托的主管机构
         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未明确公益信托的具体办事机构。
慈善法规定,受托人应当在在信托文件签订日起七日内将信托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慈善信托的主管部门,明确统一为民政部门。

慈善协会
分享到: 微信 更多
总访问量是 3469024 次
网站主办单位:独山子区慈善协会
网站承办单位:独山子区政府办公室
强烈建议使用 IE6.0 以上浏览器1024*768分辨率